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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清理債務,消債條例設有更生及清算兩種程序供債務人選擇,債務人可以依其自身之財產、債務狀況,選擇以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如債務人選擇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其所受各項限制較多,例如在清算程序中,債務人有逃匿或隱匿、毀棄或處分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虞者,即有被拘提、管收之可能;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並不當然免責,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並需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始能免責。
且須符合一定要件,始可復權。故消債條例所隱含之精神,實有鼓勵債務人先以更生程序進行債務清理,以避免債務人所受程序之負擔與所免除債務不成比例。
清算程序係屬簡易之破產程序,為免損害債權人權益情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應統一處理債務人之財產,並避免債務人恣意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自應對於債務人管理、處分財產之行為予以限制,故消債例例亦規定債務人應交付財產及有關文件予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
現行破產法第82條規定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後至程序終結期間,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亦屬破產財團,係採膨脹主義。然因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後,經濟活動受到相當限制,可新獲之財產至為有限,採膨脹主義之結果,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
另外,亦造成破產財團不易確定,影響破產財團財產之分配及程序之進行。如採固定主義,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後努力所得之財產歸屬債務人,可促其早日回復經濟活動,於社會較為有利。
至 債務人因繼承或贈與等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因債務人努力獲致,為增加財團之財產,自宜將之列入破產財產。是消債條例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固定主義為原則, 兼採膨脹主義。明定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外,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 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亦屬清算財團所有之財產。
然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自不宜列入破產財團之範圍。另為確保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避免債務人無從維持生活,亦授權法院得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裁定擴大自由財產之範圍。
然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國民之基本權,債務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仍須保有其必要生活費用,始足以維持其生計,故此部分之費用視為清算財團費用。而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且清算制度賦與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消 債條例亦仿外國立法例,明定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 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
更 生程序之基本精神,乃債務人與債權人協議成立債務清償之更生方案,在更生程序終結前,債權人自會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但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消債條例亦規定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亦得為相當之 限制。如此,即可讓債務人明瞭無論係以何種程序清理債務,在債務清償期間,定須過著儉樸之生活。
最後,要向讀者強調者,無論是更生或清算程序,對於債務人都會產生程序上之負擔,僅是強度有別,所以應是債務清理的最後手段,如能選擇其他方法,例如與債權人協商,以降低負擔及分期給付之方式完成清償,才是清償債務之最佳手段。
(作者為司法院法官)債清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協商*破產法*債務清償*債務更生~如何應付銀行催討~免費志工~免費解說~02-28574766~0911911847~0926452530~李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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