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清法-債務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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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95.04.11
.摘 要: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條文總說明暨對照表(預告終止日 95.05.31)
.公布單位: 司法院 資料來源:http://nw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3713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總說明 **更生程序流程圖 **清算程序流程圖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條文 (預告終止日 95.05.31)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通則 §1
第二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16
第三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19
第四節 債權之行使及確定 §28
第五節 債權人會議 §38
第二章 更生 第一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42
第二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53
第三節 更生之履行及免責 §74
第三章 清算 第一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81
第二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99
第三節 清算債權及債權人會議 §112
第四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123
第五節 免責及復權 §133
第四章 附則 §14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節 通 則
第一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說明**
一、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 職員、勞工;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如:計程車司機、攤販等,俾此等自然人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為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 生。
二、本條所指小規模營業,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及財政部75/07/12台財稅第7526254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二十萬元,故規定其事業每月營業額平均在二十萬元以下。
第三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說明**
明定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第四條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本條例關於債務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其法定代理人亦適用之。
**說明**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前者,實際 行為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後者,法定代理人亦有決定權,本條例關於債務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如不擴張適用於法定代理人,無法達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功能,爰設本條。
第五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說明**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明定專屬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設第一項。
二、債務人在我國無住所者,則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杜爭議,爰設第二項。
第六條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應徵收之費用。
二、有關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在聲請費範圍內,為避免繁瑣不另徵收。惟如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仍應徵收,爰設第二項規定如何徵收。
三、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所需第二項及其他必要費用,例如:監督人、管理人之報酬、郵務送達費等,法院於程序開始前,得預為估算,並定期間命債務人預納, 如債務人未預納,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七條),即應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爰設第三項。惟更生或清算之程序如經裁定開始後,為免法院及關係人已支 付之勞力及費用歸於徒勞,即不得以債務人未預納必要費用而駁回之,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第七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由國庫墊付。
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說明**
一、債務人聲請清算者,常無財產而無力預納聲請費及程序進行必要費用,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其程序費用應暫由國庫墊付,爰設第一項。
二、為便於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無資力支出清算聲請費及程序進行必要費用,明定債務人應釋明無資力支付費用之事由,爰設第二項。
第八條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說明**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應具備能力、代理權無欠缺等一般形式要件外,並應符合規定之程式,如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二條;此外尚須具備其他 要件,如第二條、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等是。如有欠缺,其聲請即非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不能補正者,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則屬當然,爰設本條一般規定。
第九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說明**
一、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定及處置,常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除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得相關資訊,俾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置。
二、法院為此等調查,必要時,得命利害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等本人到場,並得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惟如行言詞辯論實質審理,應公開之,附此敘明。
三、又本條所指關係人,例如:債務人、債權人、取回權人、別除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附此說明。
第十條
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法院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答覆之義務。
前項之人對於法院之查詢,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項之人已受前項裁定,仍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連續處罰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被處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第三項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說明**
一、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狀況,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知之最詳,為確實掌握該部分資訊,明定渠等於法院查詢時,有答覆之義務,爰設第一項。
二、為促使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履行其答覆義務,渠等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時,法院得處以罰鍰並得連續處罰,爰設第二項、第三項。
三、法院對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處以罰鍰時,宜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護其程序權,爰設第四項。
四、第二項、第三項之裁定,影響被處罰人之權益甚大,爰設第五項,明定其提起抗告後,法院應停止執行。
第十一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裁定前,經法院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說明**
一、為使更生或清算事件迅速進行,明定該等事件由獨任法官辦理,其所為之處分,應以裁定為之,爰設第一項。
二、為免債務人惡意利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及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設第二項,限制債務人撤回權之行使。
第十二條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說明**
一、為使更生或清算事件得以迅速確定,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之立法例,明定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爰設第一項。惟可提起抗告之人,以受不利益之裁定者為限,附此敘明。
二、為使更生或清算程序迅速進行及終結,明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且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亦不得聲請再審,爰設第二、三項。
第十三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債權人不得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說明**
本條例為破產法之特別規定,為使債務人得儘速清理債務以獲更生,爰明定債務人已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債權人即不得再依破產法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說明**
一、依本條例規定,法院應進行公告程序之文書種類甚多,例如: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認可更生與否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等;其公告之處所、方式應有統一之規定,以為共同適用之準則,爰設第一項,俾資遵循。
二、依本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第一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設第二項,明定其效力。
第十五條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說明**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設本條,俾利程序之進行有所依循。
第二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十六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一、本條例於更生程序設監督人,清算程序設管理人。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涉及法律、會計事務甚多,為顧及實際所需,爰列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得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監督人或管理人非必設機關,且選任之時間,非限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始得為之,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進行中,如法院 認有必要者,亦得於程序進行中隨時選任。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本即因債務人無資力而無法清償債務,如選任專業之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將因程 序之進行而另需支付高額報酬,不啻係另一負擔。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於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情形,宜使司法事務官協助法官進行之,爰設 第一項,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惟更生或清算程序進行中,如有必要,例如:有第二十四條所定雙務契約應處 理;或有第二十七條所定訴訟需進行;或有財產須處分;或須介入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時,即不宜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應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督人 或管理人,以利程序進行。
三、為免監督人或管理人恣意濫權,以及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義務致生損害時之求償權,爰設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擔保。
四、監督人或管理人職權重大,故其所得之報酬應特予保障,爰設第三項,明定其報酬應由法院訂定,並有優先受償權。
五、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者,該法人及其指派之人員應具債務清理之專業知識及能力,為免繁瑣,有關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相關事項,宜由司法院定之,爰設第四項。
第十七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受法院之監督。法院得隨時命其為清理事務之報告,及為其他監督上必要之調查。
法院得因債權人會議決議或依職權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但於撤換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說明**
一、債務清理程序之機關,均應受法院之監督,且法院於必要時,得隨時指揮監督人或管理人為其執行職務之報告及其他之調查,爰設第一項。
二、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依職權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時,應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權,爰設第二項。
第十八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
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說明**
一、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權重大,並受有報酬,其執行職務,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爰設第一項。
二、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利害關係人,例如:債務人、債權人、取回權人、別除權人等受有損害時,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設第二項。又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本條例未設規定,應回歸民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第三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第十九條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處分: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說明**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責任之強制執行,亦 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爰設第一項。
二、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處分期間,且對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六十日,爰設第二項。
三、法院為保全之處分後,為避免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如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或法院認為必要時,例如:保全處分之原因 變更或消滅時,自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所為之保全處分,爰設第三項。另關於保全處分變更後之期間,於此未設規定,其仍應受第二項所定期間 之限制,乃屬當然。
四、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各種保全處分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無庸裁定撤銷保全處分,爰設第四項。
五、受理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法院,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為之保全處分,其執行程序宜由受理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法院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爰設第五項,俾資遵循,並杜疑義。
六、法院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所為之裁定,影響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公告週知,爰設第六項。
第二十條
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
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者,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擔保,係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起六個月前承諾並經公證者,不得撤銷。
第一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債務人因得撤銷之行為而負履行之義務者,其撤銷權雖因前項規定而消滅,債務人或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債務人與第四條所定之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準用之。
**說明**
一、為使更生或清算程序得以迅速進行,避免採取訴訟方式,浪費法院及關係人勞力、時間及費用,明定撤銷權之行使,由管理人或監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除 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二十三條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無償或有償詐害行為之規定,使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並損害債權 人之債權,均有害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其所為無償或有償詐害行為,應予撤銷,爰設第一款、第二款。又債務人對特定債權人原負有義務,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為其他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將使債務人財產減少,有害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如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無受保護之必要,債務人所為偏頗行為亦得予以撤銷,爰設第三款。再者,債務人對特定債權人原無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對之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為其他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屬偏頗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亦得予以撤銷,爰設第四款。
二、債務人與其特定親屬或家屬間所成立之有償行為,基於行為當事人間之特定關係,應視為無償行為;又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因違反交易常規,債務人主觀上多有脫產之意思,為保障債權人,亦應視為無償行為,爰設第二項。
三、債務人與其特定親屬或家屬間所成立第一項第三款行為,基於行為當事人間之特殊關係,應可推定受益人主觀上知情,爰設第三項。
四、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杜債務人為減少財產之行為,以維護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如該項第三款行為,係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六個月前承諾並經公證者,具有一定之公信力,為兼顧交易安全及第三人權益,不宜撤銷,爰設第四項。
五、明定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爰設第五項。
六、債務人因得撤銷之行為而負履行義務,其撤銷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者,如仍令債務人負履行義務,有失衡平,爰訂定第六項,明定債務人或管理人得拒絕履行。
七、債務人與第四條所定之人及其特定親屬或家屬間所為之有償行為,宜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始得防杜詐害或偏頗行為之發生,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爰訂定第七項。
第二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一、受益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但無償行為之善意受益人,僅就現存之利益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受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於返還所受給付或償還其價額時,其債權回復效力。
**說明**
一、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人之行為經撤銷後,受益人對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惟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受益人於受益時如為善意,為免對其過 苛,宜僅以現存之利益為限,令負償還或返還價額之責任,爰設第一款。又受益人自債務人受領之給付,既應對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所為之對待 給付,自亦得向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請求返還,其不能返還者,亦應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以維公平,爰設第二款。
二、債務人代物清償行為經撤銷時,於受益人返還所受給付或償還其價額與債務人或清算管理人者,自宜使受益人原有之債權回復效力,以維公平,爰設第二項。又債務人之債權行為本身經撤銷者,乃撤銷後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非債權之回復,附此說明。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條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行使之:
一 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其前手有撤銷原因。
二 轉得人係債務人或第四條所定之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或曾有此關係。但轉得人證明於轉得時不知其前手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三 轉得人係無償取得。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
一、第二十條之撤銷權,於特定情形,亦得對於轉得人行使。倘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其前手有撤銷之原因,即可認定其有惡意,此時對於轉得人即無保護之必要,爰 設第一款。又轉得人係債務人或第四條所定之人現有或曾有一定親屬或家屬之關係者,通常多具有惡意情形,基於衡平,除轉得人證明其屬善意外,亦屬撤銷權行使 之對象,爰設第二款。另轉得人係無償取得者,宜不問其為善意、惡意,均得對之行使撤銷權。
二、對於轉得人行使撤銷權後,轉得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善意轉得人基於無償行為而受給付者,自應僅就現存之利益返還或償還價額,爰設第二項,以杜爭議。
第二十三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說明**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其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避免債務人之財產不當的減少,應屬無效;其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之範圍,因屬有對價之行為,為保障交易安全,僅對債權人相對無效,以兼顧交易安全,爰設本條。
第二十四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他方當事人得催告監督人或管理人於二十日內確答是否終止或解除契約,監督人逾期不為確答者,喪失終止或解除權;管理人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終止或解除契約。
**說明**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之雙務契約,如有一方未完全履行,為使更生或清算程序得以迅速終結,爰設第一項,明定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衡 量情形終止或解除契約。另為兼顧他方當事人之利益,如監督人或管理人終止或解除契約,對他方顯失公平時,則不宜為之,爰設但書,以為限制。
二、為避免因監督人或管理人不為終止或解除契約,致雙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懸而不決,爰設第二項,明定他方當事人得催告監督人或管理人於二十日內確答是否終止或解除契約,監督人逾期不為確答者,喪失終止或解除權;管理人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二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得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前二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說明**
一、監督人或管理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因管理人逾期不為確答,視為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宜賦與他方當事人異議權,以保障他方當事人之權益,爰設第一項。
二、他方當事人提出異議後,法院就契約之終止或解除有無理由應為實體審查,並以裁定確定之,爰設第二項。
三、為免他方當事人就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或解除另行提起訴訟再為爭執,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法院就契約之終止或解除有無理由 所為之裁定,應為實體審查。基此,於他方當事人或監督人或管理人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設第三項。
四、他方當事人提出異議後,法院就契約之終止或解除有無理由所為之裁定,既應為實體審查,於他方當事人或監督人或管理人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更應行言詞 辯論,為免他方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再為爭執,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於渠等程序權已獲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應賦與法院所為之裁定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爰設第四項。
第二十六條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就其所受損害,得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說明**
一、雙務契約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時,因係監督人或管理人基於債務人之利益所為之選擇,如他方當事人因而受有損害,乃基於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並非 基於既存之契約本身之事由所發生,與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之劣後債權不同,為維護他方當事人之利益,爰設第一項,明定他 方當事人就其所受損害,得列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二、雙務契約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時,或依不當得利法則,應返還其利益或償 還其價額;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雙方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該條各款之規定,除第五款所定非屬原來給付而不宜適用外,其餘各款皆係更生或清算 程序中,當事人回復原狀所應遵循。又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如現尚存於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者,得請求債務人(更生程序)或管理人(清算程序)返還 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之權。爰設第二項。
第二十七條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說明**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對於第三人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撤銷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有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因債權人對於應 屬債務人之財產,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為維護債務人之財產及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宜由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且 因債務人並非訴訟當事人,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停止訴訟,爰明定此等訴訟在管理人或監督人承受訴訟或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 止,俾資遵循。
第四節 債權之行使及確定
第二十八條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說明**
一、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成立者,屬本條例清理之債權,爰設第一項,明定其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二、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與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爰設第二項。
第二十九條
下列各款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
二、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同。
三、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前項第三款所定債權,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債權人參加更生或清算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債務人返還之。
**說明**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均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後所生之債權。又有擔保或 優先權之債權,其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如發生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後,如使之仍有優先受償之權,對於債務人未免過苛,為求公允,亦將之列為劣後債 權。另替補性賠償為原約定給付之替代,其非屬上開所稱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之範圍,乃屬當然,不待明文規定。再者,國家對債務人之財產罰,如得與其他 債權相同,就債務人之財產取償,對債務人雖無不利,惟將使其他債權人蒙受損害,實不宜與其他債權平等受償。爰於第一項明定上開債權列為後頊
轉載編輯著作權者:黃婉玲,電子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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