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6日 星期二

自己申請銀行前置協商流程

要申請前置協商,只要準備七大項資料。第一,先向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弄清楚自己積欠那家銀行最多錢,一分100元,單子上會寫明誰是你最大的債權銀行,也就是下一步要投遞申請的窗口。

第二,再向國稅局申請免費的財產清單。第三,拿出身分證影印正反面。第四,找出勞保卡正本。第五,向公司申請三個月內的薪資證明。

第六,到銀行公會或是各銀行網站下載「前置協商」申請書,照表格填寫。最後再附上個人財產收支說明書,把這七項資料,一起掛號寄給最大債權銀行即可。(ps:有鑑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夾帶不合理之條款要求民眾於申請書當中一併切結,有意申請前置協商之民眾請慎重考慮~參考法扶的建議~根據消債條例規定,卡債朋友可以自行以書面表明願意共同協商的意旨(如存證信函),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即可!目前各大債權銀行會以公會提供的版本為依據,且於4/18已有更新申請書了)

最大債權銀行收到債務人齊全的文件後,就通知其所有往來銀行三天內停止催收,最慢30天之內,最大債權銀行就會通知協商面談時間,債務人要親自到銀行協商還款計畫,如果身體不方便,銀行也會派人到家裏或是醫院面談。

前置協商最遲三個月內就要達成共識,如果雙方沒有共識,協商破裂,債務人就可以拿著協商不成立的證明,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由法官視債務人財產與扶養等狀況,裁定還款方案或完全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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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詐騙陷阱~提防被騙~

【聯合報╱記者熊迺群、白錫鏗、陳崑福/連線報導】 2008.04.12 04:01 am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正式實施,法律扶助基金會為首件消債案件黃先生(坐輪椅者)向地院遞交更生聲請書,期待重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昨天開跑,各地陸續傳出卡債族遭不肖財務管理公司詐騙案例,還沒進入協商,就分被剝削八至十多萬元,已分案全面蒐證偵辦。

「已被卡債逼得走投無路,還以為遇到救星,沒想到又被剝層皮。」積欠卡債逾百萬元台中市黃姓小姐說,之前銀行催繳電話每天至少五、六通,日前有自稱是財務管理公司女職員,表示可透過清理條例協商,將總債款降至二、三成並分期攤還。

她想對方很誠懇,應不會騙人,簽立一本厚厚合約書後,向親友借款匯十多萬元「代辦費」,對方從此沒有下文。

另名被害人台中市王小姐說,幾年前向銀行信貸兩百多萬元投資失利,加上卡債數十萬元;被自稱某財務管理公司的業務員,以上述同手法騙走十五萬元,不知道該怎麼辦,只能躲銀行。

「對方好心說要幫忙我處理卡債,只要八萬三千元,一毛錢都不必還!」屏東縣許姓縣民昨天到屏東地院詢問更生要件,向法院爆料被自稱債務協商公司人員詐騙。

許姓男子說,他欠銀行近百萬卡債,上月下旬接獲自稱債務協商公司人員電話,表示可代他與銀行協商,等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就可以到法院聲請清算,「一毛錢都不必還」,但要八萬三千元處理費用,他不疑有詐,向親友借款匯入對方指定戶頭,後來接到銀行催繳通知始知受騙。

打零工的屏東劉姓男子說,自稱與銀行關係好的債務協商公司,半個月前以電話告訴他欠四十萬元,協商只須還兩萬元,他借錢匯給對方六萬元代辦費,也是接到銀行催繳才知被騙。他們質疑「這些詐騙集團怎麼會有我們的資料?」

檢警指出,確實接獲不少卡債族類似檢舉,外傳具有黑道背景的少數代辦業者,向背債族收取六至十五萬費用,佯裝律師教導背債族脫產等方法,再代背債族向法院申請更生或清算,從中攫取暴利,涉嫌詐欺、包攬訴訟、違反律師法等,已分案偵辦。

台中、彰化、高雄地檢署已指揮警調人員蒐證,掌控有些不肖財務管理公司每月收取卡債族分期給付的代辦費總額逾千萬元,推估可能有數百人還不清楚被騙。

【2008/04/12 聯合報】@ http://udn.com/

代辦詐騙的手法

代辦公司一貫的手法不外乎是:一、把清債條例複雜化,讓人誤以為沒有透過代辦業者「打通關」無法申請。二、宣稱可以兩折、零利率償還,吸引債務人。三、以律師事務所名義攬客,卻由理財或業務專員提供服務。四、老鼠會經營模式,找債務人再拉債務人入會抽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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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規定卡債族一定要本人或委任律師出庭~注意代辦陷阱

自由時報電子報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
〔記者范姜群閔台北報導〕債清條例上路,讓無力 償還龐大債務的卡債族有了一線生機,但由於卡債族大多缺乏法律專業知識,使得坊間出現許多打著「律師協助,只要還款二至三成」的代辦業者,聲稱可以代辦或 協商分期還款,本報接獲某代辦公司離職員工爆料,指部份代辦業者不但利用卡債族想要少還欠款心態大行詐騙之實,現在更轉型與律師合作,根本就是智慧型詐騙 集團,呼籲卡債族千萬不要上當。

有一名台中代辦公司離職員工向本報爆料指出,由於現今民間代辦公司名聲風評很差,以至於業務招攬受到影響,於是有代辦業者找律師合作轉型為律師事務所接案,以取信於卡債族,但是實際的操作上不但欺騙卡債族,也欺騙律師。

根據此離職員工說法,代辦業者不但在雅虎奇摩知識家及部落格上自問自答,拿著銀行流出的卡債族名單狂打電話,還轉型以律師事務所名義與卡債族簽約,收取6到12萬元的代辦費,宣稱代辦的業務內容包括:

一、只要支付每月數千元,將由專人接聽討債電話,就可以避免受到催債電話騷擾,事實上,所謂的免受催債電話騷擾,根本就是將卡債族轉接來的電話整堆放在一起按無聲,根本沒有在接聽。

二、寄發律師函給銀行,防止不當催收,但律師又不是司法單位,沒有公權力,律師函對銀行根本沒有拘束力,銀行根本不會理會律師函。

三、代辦複雜的債務清理及更生流程,這更是無稽之談,債清、更生相關文件一定要當事人聲請,聲請完後再送到代辦公司,代辦公司只幫卡債族送文件到法院而已。

四、代表卡債族進入法院跟銀行談判,但事實上,法令規定卡債族一定要本人或委任律師出庭,代辦業者根本不能代理出庭。

該離職員工說,代辦業者真正做的只有整理文件送到法院,而發律師函跟開庭的部分都丟給律師做,但律師函都是制式的,不管幾份,律師只要蓋章就好,至於律師開庭的部分,其實債務清理的案件委任律師出庭,根本沒有實際幫助。

至於為什麼會有律師願意跟代辦業者合作,他說,代辦業者就是利用律師想賺錢的心態,宣稱自己有大量案件來源,不知情的律師在大量案源的誘惑下及債清條例已通過的情形下因而同意上述合作模式。

其實自從債清條例上路以來,包括銀行公會、法扶基金會、公平會、消保官、刑事警察局及多名立委皆公開呼籲卡債族千萬不要跟代辦業者合作,免得還未開始還錢,就先被剝了一層皮。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收入支出明細證明(債清法必備文件)

(一)債權人清冊。
欠誰錢(姓名、地址)?欠多少?為什麼欠?都要寫清楚。如果有把房子拿去借錢設抵押的狀況,也要寫出來。
(二)債務人清冊。
誰欠我錢(姓名、地址)?欠多少?為什麼欠?有沒有什麼擔保,也要寫出來。
(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證明的文件。
把自己的財產、收入、支出列一份詳細的清單照實報告,而且要提出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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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清法(158)條文參考~

草案條文&總說明>>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8959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58條;並自公布日後九個月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通則 
第二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16
第三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19
第四節 債權之行使及確定 §28
第五節 債權人會議 §38
第二章 更生  第一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42
第二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53
第三節 更生之履行及免責 §73
第三章 清算  第一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80
第二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98
第三節 清算債權及債權人會議 §111
第四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122
第五節 免責及復權 §132
第四章 附則 §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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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節  通 則
第一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三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四條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本條例關於債務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其法定代理人亦適用之。
第五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六條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第七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法院准予暫免繳納費用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項暫免繳納之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八條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九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十條  
  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法院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答覆之義務。
  前項之人對於法院之查詢,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項之人已受前項裁定,仍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連續處罰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被處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第三項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十一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十二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十三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債權人不得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第十五條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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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十六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七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受法院之指揮、監督。法院得隨時命其為清理事務之報告,及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法院得因債權人會議決議或依職權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但於撤換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十八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辭任。
  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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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三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第十九條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第二十條  
  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
  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者,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擔保,係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起六個月前承諾並經公證者,不得撤銷。
  第一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債務人因得撤銷之行為而負履行之義務者,其撤銷權雖因前項規定而消滅,債務人或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債務人與第四條所定之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一、受益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但無償行為之善意受益人,僅就現存之利益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受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於返還所受給付或償還其價額時,其債權回復效力。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條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行使之:
  一、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其前手有撤銷原因。
  二、轉得人係債務人或第四條所定之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或曾有此關係。但轉得人證明於轉得時不知其前手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三、轉得人係無償取得。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十三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前項所定不生效力之行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他方當事人得催告監督人或管理人於二十日內確答是否終止或解除契約,監督人逾期不為確答者,喪失終止或解除權;管理人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二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得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前二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第二十六條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就其所受損害,得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二十七條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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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四節  債權之行使及確定
第二十八條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第二十九條  
  下列各款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
  二、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同。
  三、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前項第三款所定債權,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債權人參加更生或清算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債務人返還之。
第三十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
第三十一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使其權利。但債權人已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人及債務人之保證人準用之。
第三十二條  
  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裁定,付款人或預備付款人不知其事實而為承兌或付款者,其因此所生之債權,得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前項規定,於支票及其他以給付金錢或其他物件為標的之有價證券準用之。
第三十三條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第三十四條  
  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
第三十五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前項債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交出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將該標的物取交之。
第三十六條  
  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對於第二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但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第三十七條  
  關於債權之加入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者,監督人、管理人或法院應改編債權表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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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五節  債權人會議
第三十八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
  法院召集債權人會議時,應預定期日、處所及其應議事項,於期日五日前公告之。
第三十九條  
  債權人會議由法院指揮。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
第四十條  
  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同一代理人所代理之人數逾申報債權人人數十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法院得禁止之。
第四十一條  
  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法院、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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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更 生  第一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四十二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四十三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 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四十四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四十五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四十六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四十七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
  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第四十八條  
  法院裁定開始登記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條  
  監督人之職務如下:
  一、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並向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二、協助債務人作成更生方案。
  三、試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其他依本條例規定或法院指定之事項。
  第十條之規定,於監督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準用之。但受查詢人為個人而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未選任監督人時,法院得定期命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第五十條  
  監督人應備置下列文書之原本、繕本或影本,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一、關於聲請更生之文書及更生方案。
  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三、關於申報債權之文書及債權表。
第五十一條  
  法院應將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公告之。
第五十二條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以於債權補報期間屆滿前得抵銷者為限,得於該期間屆滿前向債務人為抵銷,並通知監督人或向法院陳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抵銷:
  一、債權人已知有更生聲請後而對債務人負債務。但其負債務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二、債務人之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更生債權。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已知有更生聲請後而取得債權。但其取得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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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更 生  第二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五十三條  
  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第五十四條  
  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但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且其權利人不同意更生方案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五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五十七條  
  債權人會議時,監督人應提出債權表,依據調查結果提出債務人資產表,報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之狀況,並陳述對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意見。
  更生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法院應力謀雙方之妥協及更生條件之公允。
第五十八條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得列席債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法院應將債權人會議期日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通知前項之人。
第五十九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六十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六十一條  
  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第六十二條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認可之裁定應送達於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不認可之裁定應送達於債務人。
  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四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六十五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六十六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
第六十七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
第六十八條  
  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九條  
  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第七十條  
  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或擔保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得於拍賣公告前向執行法院聲明,願按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額,提出現款消滅該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
  前項情形,債務人未於受執行法院通知後七日內繳足現款者,仍由拍定人買受或債權人承受。
  第二項拍賣標的物為土地者,其價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
  前三項規定,於依其他法律所為之拍賣,準用之。
第七十一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
第七十二條  
  債務人對債權人允許更生方案所未定之額外利益者,其允許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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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更 生  第三節  更生之履行及免責
第七十三條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第七十四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第七十五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前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二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
第七十六條  
  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七十七條  
  第三人因更生所為之擔保或負擔之債務,不因法院撤銷更生而受影響。
第七十八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前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
第七十九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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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清 算  第一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八十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第八十一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八十二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第八十三條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八十四條  
  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第八十六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地址。管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清算財團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六、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七、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七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就債務人或清算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清算之登記。
  管理人亦得持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向前項登記機關聲請為清算之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法院得因管理人之聲請,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已為清算登記之清算財團財產,經管理人為返還或讓與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清算登記後登記之。
第八十八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書記官應即於債務人關於營業上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
第八十九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九十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拘提之。但以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為限。
  一、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顯有隱匿、毀棄或處分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虞。
  四、無正當理由違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九十一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管收顯難進行清算程序者,法院得管收之:
  一、有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
  二、違反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九十二條  
  管收之原因消滅時,應即釋放被管收人。
第九十三條  
  拘提、管收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九十四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九十五條  
  管理人不為前條第二項之承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前二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相對人不依第一項裁定履行者,法院得依管理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或囑託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但相對人提起抗告時,應停止執行。
第九十六條  
  債務人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不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如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僅得以清算財團所受之利益為限,對抗債權人。
  前項債務人所為清償,在法院公告開始清算程序前者,推定為不知其事實;在公告後者,推定為知其事實。
第九十七條  
  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依管理人、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賠償;其因同一事由應負責任之法定代理人為二人時,應命連帶賠償。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應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對於第一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第一項、第三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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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清 算  第二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九十八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第九十九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一百條  
  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其在聲請清算前二個月內開始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並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
第一百零一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
第一百零二條  
  債務人及其使用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
  前項之人拒絕為移交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強制執行之。
第一百零三條  
  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第十條之規定,於管理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準用之。但受查詢人為個人而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四條  
  債務人之權利屬於清算財團者,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
第一百零五條  
  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由法院公告之。
  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法院及處理清算事務之處所,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第一百零六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一百零七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一百零八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第一百零九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第一百十條  
  管理人對清算財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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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清 算  第三節  清算債權及債權人會議
第一百十一條  
  債權之標的如非金錢,或雖為金錢而其金額不確定,或為外國貨幣者,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估定金額為清算債權之金額;定期金債權之金額或存續期間不確定者,亦同。
  附期限之清算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始到期之債權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清算債權。
第一百十二條  
  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
第一百十三條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但未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四條  
  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清算程序,向管理人取回之。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或管理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將前項財產讓與第三人,而未受領對待給付者,取回權人得向管理人請求讓與其對待給付請求權。
  前項情形,管理人受有對待給付者,取回權人得請求交付之。
第一百十五條  
  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價而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並取回其標的物。但管理人得清償全價而請求標的物之交付。
  前項給付,於行紀人將其受託買入之標的物,發送於委託人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十六條  
  對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
第一百十七條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清算程序而為抵銷。
  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其條件於債權表公告後三十日內成就者,得為抵銷。
  附解除條件之債權人為抵銷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準用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十八條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
  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
第一百十九條  
  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時,應提示債權表及資產表,並報告清算事務之進行狀況。
第一百二十條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已申報無擔保總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第一百二十一條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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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清 算  第四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第一百二十二條  
  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第一百二十四條  
  附解除條件債權受分配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無擔保者,應提存其分配額。
  附解除條件債權之條件,自最後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尚未成就時,其已提供擔保者,免除擔保責任,返還其擔保品。
第一百二十五條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尚不能行使者,不得加入分配。
第一百二十六條  
  關於清算債權有異議,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管理人得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之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債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地址變更而未向管理人陳明者,管理人得將其應受分配金額提存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一百二十八條  
  清算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管理人應聲請法院許可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公告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
  前項追加分配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一百三十條  
  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時,管理人應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為清償;其有爭議部分,提存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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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清 算  第五節  免責及復權
第一百三十二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一百三十三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四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第一百三十五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一百三十七條  
  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
  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
第一百三十八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一百三十九條  
  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一百三十五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第一百四十二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第一百四十三條  
  於免責裁定確定後,至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對債務人取得之債權,有優先於清算債權受清償之權利。
第一百四十四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第一百四十五條  
  債務人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復權,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五年內,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復權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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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一百四十六條  
  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第一百四十七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八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四十九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五十條  
  法人經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於執行業務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於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規定之罰金。
第一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
  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第一百五十三條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第一百五十四條  
  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債權人依債務清償方案未受全部清償者,仍得以其在協商前之原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將債權人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清償。
第一百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已由法院依破產法之規定開始處理者,仍依破產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第一百五十六條  
  消費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免責或復權之聲請。
第一百五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後九個月施行。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以總統府公報、立法院及法務部資訊網為依據,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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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4月20日 星期日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清法必備資料)

債清法必備文件
2008/04/19 00:50
申請方式有本人臨櫃、委託他人臨櫃與郵寄申請三種,所需檢具身分證件均與目前申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相同。民眾若不瞭解可電洽聯徵中心02-23813939#232,或至聯徵中心網站(www.jcic.org.tw)查詢,
一、本人臨櫃:
當事人請攜帶
1. 身分證正本;
2. 健保卡、護照、駕照、學生證、居留證、戶口名簿、最近三十日內「全部/部分戶籍謄本」等一種可資證明身分且有效期限內之文件正本;
3. 查詢費新台幣壹佰元。

二、委託他人臨櫃:
委託他人親臨本中心辦理信用報告者,受託人須攜帶:
1. 當事人與受託人雙方身分證正本;
2. 當事人戶口名簿正本或最近三十日內「全部/部分戶籍謄本」正本;
3. 須由當事人親自撰寫並簽章之委託書;
4. 查詢費新台幣壹佰元。

三、郵寄申請辦理:
若不便親臨辦理者,請依下列說明辦理:
1. 請申請之本人填妥「乙式:郵寄申請」申請書,並請於簽章處簽名或蓋章
*申請債權人清冊請填「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申清書
2. 檢附身分證明文件

A. 身分證正反兩面影本
B. 最近三十日內「全部/部分戶籍謄本」正本
C. 健保卡、護照、駕照、學生證、居留證等足資證明本人身分且有效期限內之文件中任一項證明文件影本
以上文件缺一不可,且證明文件若為影本者,請於影本上簽名或蓋章並加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提供本中心辨識本人身分及存證。
3. 若第2C.身分證明文件提供有困難者,可檢附公證人(含法院公證人及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身分證影本及認證書,供本中心查核。
4. 查詢費新台幣壹佰元(現金)


債權人清冊(債清法必備文件)

債清法必備文件
2008/04/19 01:05
債權人清冊
(每一筆債權填載一欄位,請據實填載) 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債權人姓名(或名稱)、
地址 債權數額(新台幣)
是否有擔保 債權之種類、原因
姓名(或名稱):

地址:

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是,□否。
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是,□否。
(有房貸的要記得填喔) 現存實際債權數額:


是否有擔保□是,□否。

擔保標的物之價值:

債權之種類:


債權之發生原因:



姓名(或名稱):

地址:
現存實際債權數額:


是否有擔保□是,□否。

擔保標的物之價值:

債權之種類:


債權之發生原因:



姓名(或名稱):

地址:
現存實際債權數額:


是否有擔保□是,□否。

擔保標的物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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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姓名(簽名):

身分證字號: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申請前置協商文件(債清法必備文件)

債清法必備文件
2008/04/19 01:07
申請前置協商文件

1. 前置協商申請書

2. 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3. 債權人清冊

4. 近三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褶影本)。無此證明文件,可出具收入切結書

更生/清算程序所需準備之文件表格

債清法必備文件
2008/04/19 01:11
表1 (更生/清算)聲請狀

表2 保全處分聲請狀

表3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表4 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

表5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表6擴張不屬清算財團財產範圍聲請狀

表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

勞保局申請資料地點(債清法必備文件)

債清法必備文件
2008/04/19 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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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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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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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9-333478
089-356003

澎湖

澎湖縣馬公市三民路 36

06-927-2505

06-9279320

金門

金門縣金城鎮環島北路 69

082-325-017

082-328119

馬祖

馬祖南竿鄉介壽村中正路 47-4

0836-22467

0836-22872

國稅局資料申請地點(債清法必備文件)

債清法必備文件
2008/04/19 23:04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訊錄

北區國稅局暨所屬各分局、稽徵所地址、電話一覽表

郵遞區號

稽徵機關名稱

地址

電話

3300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桃園市復興路186

03-339-6789

20448

基隆市分局

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162

02-2433-1900

20653

七堵稽徵所

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路454

02-2455-1242

20147

信義稽徵所

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176

02-2428-6511

22002

臺北縣分局

板橋市中山路11432

02-8953-5001

24103

三重稽徵所

三重市重陽路11155

02-2984-3701

25155

淡水稽徵所

淡水鎮中正路199

02-2628-3266

23145

新店稽徵所

新店市寶橋路882

02-2918-2010

22441

瑞芳稽徵所

瑞芳鎮明燈路3424

02-2496-9641

22175

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

汐止鎮新台五路12077

02-2648-6301

23586

中和稽徵所

中和市中正路8669

02-8227-5168

24244

新莊稽徵所

新莊市中正路6572

02-2908-0109

26046

宜蘭縣分局

宜蘭市中山路21652

03-935-7201

26541

羅東稽徵所

羅東鎮興東路163

03-954-6508

32641

楊梅稽徵所

楊梅鎮中山路2122

03-475-0320

33003

桃園縣分局

桃園市復興路2057

03-339-6511

32085

中壢稽徵所

中壢市中美路1183

03-280-5123

33552

大溪稽徵所

大溪鎮員林路112

03-390-0265

30213

新竹縣分局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120

03-558-5700

31044

竹東稽徵所

竹東鎮東林路1282

03-594-6640

30051

新竹市分局

新竹市中正路128

03-533-6060

97058

花蓮縣分局

花蓮市府前路612(2辦公室)

03-824-2626

98142

玉里稽徵所

花蓮縣玉里鎮光復路52

03-888-1070

89350

金門服務處

金門縣金城鎮賢城路3

082-323984

20941

馬祖服務處

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100

0836-25861